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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科技创新券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18-11-22 10:27:58  作者:

太原市科技创新券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推动省城优势科技资源开放共享,降低中小微企业和创新创业团队、创新创业者(以下统称“创客”)创新成本,激发科技创新活力,营造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良好氛围,根据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市政府决定实施科技创新券(以下简称“创新券”)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创新券,是指政府财政资金用于支持我市中小微企业及创客充分利用省城科技资源,开展科技创新活动而设计发行的一种权益凭证。

第三条 创新券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遵循公开普惠、自愿申请、事后补助、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科技局、财政管理部门是创新券组织实施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创新券实施政策,统筹确定发放额度,落实安排专项资金,研究创新券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以及创新券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各县(市、区)、开发区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创新券组织申领、兑现、具体实施和跟踪服务。市科技管理部门负责研究确定创新券日常运行管理机构,日常运行管理机构负责创新券的发放和兑现的资料审核、宣传培训、使用情况汇总报告等日常运行工作。

第二章 支持对象与范围

第五条 创新券申领使用方:

(一)在太原行政区域内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中小微企业。

(二)入驻经有关政府部门备案或认定的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小企业创业基地、商贸企业集聚区、微型企业孵化园等创新创业载体内的创客。

第六条 创新活动提供服务方:

太原行政区域内的高校、科研院所(工研院),市级以上(含市级)工程技术中心、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和创新创业载体等,须在创新券管理系统注册,公布服务内容和服务规范。

第七条 创新券使用范围:

(一)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利用省级科技资源开放共享网络管理服务平台等信息资源,向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各类创新平台基地购买测试检测、科学数据、科技查新、生物(种质)资源等创新服务。

(二)与省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创新平台基地开展合作研发。

(三)企业和创客购买除以上两类服务外的其他研究开发、技术转移、检验检测认证、创业孵化、知识产权、科技咨询、科技金融、科学技术普及、企业创新能力的专业科技服务和综合科技服务。

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要求必须开展的检测活动、工业设计类服务等不纳入支持范围。

第三章 申领、发放、使用与兑现

第八条 市科技局定期发布创新券申领兑付指南,在太原科技信息网和创新券管理系统发布,明确该期创新券申请、受理、发放和兑现的具体要求。

第九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科技管理部门组织企业和创客申报。企业申请创新券需在创新券管理系统中填报相关信息进行注册,创客由所在创新创业载体统一申请。创新券日常运行管理机构对企业和创客注册信息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即发放创新券。创新券仅限于申领企业和创客使用,不得转让、买卖、赠送。

第十条 企业或创客领取创新券后应在规定的有效期内使用,过期自动作废。企业和创客使用创新券开展科技创新活动时,自行商定服务内容、服务时间、服务费用等相关事宜并签订研发或服务合同(协议),支付服务费用,留存相关支付凭证。

合同(协议)双方应无任何投资与被投资、隶属、共建、产权纽带等影响公平公正市场交易的关联关系。

第十一条 企业在相关科技创新活动完成后,将研发或服务合同(协议)、支付凭证、服务结果等有关证明材料上传创新券管理系统申请兑现,并通知服务提供方或合作研发方通过系统进行确认,实现创新券绑定。

第十二条 创新券日常运行管理机构采取分批或定期处理等方式,对系统上传材料和相关证明材料原件进行审核,报市科技管理部门研究确定拟兑现名单和金额。审定结果在太原科技信息网和创新券管理系统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由市财政管理部门拨付兑现资金至各县(市、区)、开发区。

第十三条 兑现申请累计额度在5万元以内的,按实际发生费用进行补助;累计额度超过5万元的,超出部分按指南通知的比例进行补助,每家企业每年度创新券补助总额省市合计不超过20万元。企业和创客不得以同一创新活动内容向市级政府部门重复申报奖补资金。

第四章 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科技、财政管理部门会同对全市创新券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将年度绩效自评报告按要求报省科技厅和省财政厅,同时接受省科技厅和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考评。

第十五条 企业和创客严格按照财务规章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使用创新券,自觉接受科技、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创新券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套取财政资金的企业和创客,3年内不再给予各类财政科技资金支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十六条 鼓励各县(市)区、开发区参照本办法设立科技创新券,制定相关管理办法和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